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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生育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
关于生育保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(威劳发〔2007〕54号 2007年10月22日)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,高技术产业开发区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,市直生育保险各参保单位: 《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》(省政府令第193号)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;市政府办公室《关于认真贯彻〈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〉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》(威政办发〔2007〕49号)自2007年9月1日实施。为妥善处理好2007年5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生育保险待遇问题,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,请遵照执行。 一、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参保职工在5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,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(以下简称“经办机构”)按《关于公布生育医疗费等定额标准的通知》(威劳发〔2007〕36号,以下简称“定额标准”)结算。实际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,据实结算。 二、关于孕期检查费 参保职工于8月31日前怀孕的,其5月10日后发生的孕期检查费用,由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算。实际检查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,据实结算。 三、关于生育医疗费 参保职工在5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生育的,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算。实际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,据实结算。 四、关于生育补助金 参保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补助金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于2007年5月10日后生育的; (二)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的; (三)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。 五、关于其他问题 (一)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,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。欠费期间,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,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。用人单位补齐欠缴生育保险费后,职工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,应予以办理。 (二)“生育引起疾病”是指分娩直接引起的疾病,不包括妊娠引起的疾病。 (三)参保职工要求特殊医疗服务的,超过定额标准以上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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